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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诉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663号原告李×,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女,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房平堂、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于2004年6月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差。2005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越,现跟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年初我与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7月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我与被告结婚时系再婚,我再婚前育有一女,1998年6月出生,取名李×卓,现在随我生活。2012年12月份我和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之后也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初我曾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与公婆及被告初婚生育的女儿共同生活,家庭和睦幸福,我与原告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美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6月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越,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年初原、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7月4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系初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1998年6月出生,取名李×卓,现在随原告生活。2014年初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共同生活,有双方婚生子李×越予以证实。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存有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较大冲突与分歧。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其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原告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壁审判员  李传效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