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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友兰、李某甲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钟士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杨友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岳善英,钟士银,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叶均意,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号中宁大厦**楼。代表人:黄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巧巧,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友兰,系李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杨友兰,系李某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杨友兰,系李某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善英。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士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彭朝辉,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均意。原审被告: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东方贸易城奥利孚商城。法定代表人:管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燮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宁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友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岳善英(以下简称杨友兰等五人)、钟士银、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叶均意,原审被告宁波大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01时38分,李克志驾驶“浙L×××××(浙L×××××挂)”号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76公里+500米处,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因发生事故停车的由钟士银驾驶的“沪B×××××”号车,导致“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又与叶均意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克志受伤,三车损坏、“浙L×××××(浙L×××××挂)”号车所载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克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7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临近前方车辆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钟士银、叶均意在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李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士银、叶均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五大队委托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克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克志系因外伤致桡尺骨、肋骨及胫腓骨多发性骨折,双下肢毁损伤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6月6日,李克志在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原审另认定:2014年3月1日,李克志与案外人张保军签订转让协议1份,张保军将本案所涉“浙L×××××(浙L×××××挂)”号车转让给李克志。同日,李克志与舟山安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车辆挂靠协议》1份,约定将“浙L×××××(浙L×××××挂)”号车挂靠在舟山安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李克志的父亲李景和已死亡,其户籍已在2002年1月1日注销。李克志的母亲岳善英于1941年10月20日出生,其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李克东、李克志、李克红、李克秀、李芹、李勤。李克志的配偶系杨友兰,二人于2000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11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丙。钟士银系德邦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沪B×××××”号车在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叶均意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叶均意与大众汽服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浙B×××××”号车在安邦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二项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四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死者李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士银、叶均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杨友兰等五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钟士银、叶均意的保险人太保深圳公司、安邦宁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钟士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杨友兰等五人的损失由德邦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叶均意与大众汽服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故杨友兰等五人的损失应当由叶均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大众汽服公司对叶均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浙B×××××”号车在安邦宁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宁波公司在该范围内对叶均意应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杨友兰等五人损失的施救费19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李克志从事运输行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李克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为75702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56.50元。李克志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岳善英及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及李某丙,根据其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8年、5年、12年、15年,杨友兰等五人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760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58760元。杨友兰等五人未举证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但处理李克志的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杨友兰等五人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958336.50元,由太保深圳公司、安邦宁波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德邦物流公司车辆及大众汽服公司车辆的损害,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预留一定的比例,酌情认定太保深圳公司、安邦宁波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000元。以上太保深圳公司与安邦宁波公司各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11000元。杨友兰等五人的其余损失736336.50元,由德邦物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7267.30元,由叶均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7267.3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克志死亡的后果,给杨友兰等五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杨友兰等五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克志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德邦物流公司、叶均意各赔偿10000元。以上德邦物流公司共计应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57267.30元,叶均意共计应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57267.30元。因浙B×××××号车在安邦宁波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叶均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邦宁波公司的免赔率为5%,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外叶均意应赔偿的147267.30元,由安邦宁波公司负担95%即139903.94元,叶均意最终应赔偿的金额为17363.36元。大众汽服公司对叶均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11000元;二、安邦宁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39903.94元;三、德邦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57267.30元;四、叶均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友兰等五人17363.36元,大众汽服公司对叶均意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友兰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5元,减半收取6168元,由杨友兰等五人负担2100元,由德邦物流公司负担2034元,由叶均意、大众汽服公司负担2034元。判决宣告后,安邦宁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杨友兰等五人提供的《颖上县新集镇下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克志为农村居民;《集装箱车辆挂靠协议》生效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未满1年,且杨友兰等五人也未提供李克志的任何有效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李克志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二、杨友兰等五人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实并盖章,不能证实岳善英与李克志的身份关系,原审认定岳善英为被扶养人,缺乏依据。请求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杨友兰等五人在二审中答辩称:李克志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岳善英为李克志母亲,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德邦物流公司、叶均意、原审被告大众汽服公司二审中的意见与安邦宁波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钟士银、太保深圳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克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淮计算,以及岳善英是否属李克志的被扶养人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宁波市公安局流动人口历史信息,以及李克志的临时居住证,可以反映李克志于2009年11月6日已到宁波市,曾分别租房居住于鄞州市邱隘镇镇南社区振兴路6幢A单元J-63,以及宁波市江北区冯家村鑫冯小区2幢。结合其购买集装箱车挂靠于舟山安迪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克志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已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克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安邦宁波公司认为李克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岳善英的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我国农村地区父母与成年子女分户为正常现象。岳善英和李克志虽不在同一户内,但其户口薄及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相同,均为安徽省颍上县新集镇下湾村李青圩120号;杨友兰等五人虽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岳善英为李克志母亲的证明,但颖上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和新集镇下湾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证实岳善英和李克志的身份关系。安邦宁波公司关于岳善英被扶养人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邦宁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