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刘双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777号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来,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刘双玺,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投资人:田国江。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张连山,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被告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张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前身是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为筹建遵化考试场,遵化市有关部门指派刘双玺、张连山为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29日,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双玺因筹建及给付工程费用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0‰,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遵化分公司的前身遵化考试场在借据上加盖了章。被告借得款项用于遵化市考试场的建设之中,被告已给付利息到2012年8月7日,下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就本息偿还事宜,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协议约定月息24‰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借据出具单位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该单位系隶属于唐山市交警支队专门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管理的内部机构,与被告之间没有继承和变更的关系。被告系为考试场提供辅助性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与借据出具单位为各自独立的两个单位。其次,本案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原诉讼主体路通驾考遵化分公司,有权独立参加诉讼且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对象错误的情况下,应撤回起诉,或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应直接变更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属于从事典当业务的特殊行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不论是否成立都应当为无效合同。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形成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授权被告张连山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所谓利息,被告从来就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借据中,即使加盖遵化考试场的公章但在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借款应当为无息借款,借据上所谓的月息4分系张连山单方事后加注,涉嫌构成与原告恶意串通,无论本案最终借款偿还责任由谁承担,对于利息部分应当由张连山及原告承担恶意串通的后果,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遵化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是事实,现被告驾考公司已偿还利息72万元余元。刘双玺、张连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唐山驾考公司遵化分公司作为原遵化市考试场的债权债务接收者应承担相关偿还义务,故应由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张连山辩称:被告张连山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借款协议,共同协商利息月息为4分。张连山向原告借款是得到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后进行的,借款后被告张连山也如实向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汇报,借款已全部用于了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遵化分公司的建设中,故被告张连山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1、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张连山借款本金100万元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在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月息4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原告是否有权发放信用贷款。4、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主体应为哪一方,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为多少。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月息4分,有借款人签字盖章,担保人签字盖章。二、个人业务提现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提现100万元给遵化考试场。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该借据的借款人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不是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此外,借据上利率“每月4分”与借据内容笔迹不符,显然系事后另行加注,不应由遵化考试场承担责任。借据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在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但借据原件被涂改变更为2011年1月28日,对涂改后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据出借单位为李银典当行,不是本案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户名为张笑媚,取款10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路通驾考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张连山代表遵化考试场进行借款,在此以前也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约定也为4分,但是之前的200万元已经连本带息付清了。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张连山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此行为系被告张连山得到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进行的。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签订的《唐山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场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由路路通汽车维修中心受交警支队委托筹集资金,进行遵化考试场建设,建设完成后由交警支队负责驾驶员考试管理,路路通公司负责其他配套服务。证据二、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遵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项目移交说明》,用以证明遵化交警大队作为遵化考试场原承办人已经于2011年1月25日将遵化考试场建设项目转至唐山驾考公司名下,本案借据出具于1月29日,如果确为驾考公司所借应加盖驾考公司公章,非遵化市考试场公章。证据三、2012年8月24日在路通驾考公司召开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张连山系会议成员,其明确承认2011年1月29日其经手向李银典当行借款100万元,第二天办手续时其单独在借条上加注了月息4分,张连山承认该100万元用于支付大额工程款720818元,小项工程款176879元及其他费用。证据四、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出具的唐审专字2013第0035号审计鉴定意见书及签收表给一份,用以证明张连山为遵化考试场建设中曾经垫付工程款93789元,张连山提供的其他垫付凭据,因未得到相关授权,审计报告未予确认,而张连山本人在签收审计报告后15天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五、唐山公安交警支队机动车驾驶人遵化考试分场基建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付款协议书三份、遵化考试场审定工程款中的垫付款凭证一份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路通驾考公司向相关工程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款720818元,相关工程单位根据协议约定应将该款项返还各实际垫付人,被告没有向张连山支付所谓借款,也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六、2013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交付给包括张连山在内的相关人员后已经告知其15天内有异议权。张连山对此予以认可且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张连山自述原工程审计款已拨给典当行72万多元。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证明了考试场的筹建所有权应归唐山路路通维修中心。关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2万余元已拨付原告。被告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张连山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遵化考试场的筹建事宜转让给唐山路路通维修中心,唐山路路通维修中心将遵化考试场的投资义务转让给被告唐山市驾考公司,其被告驾考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唐山驾考公司遵化分公司设立时的相关内容,证明了遵化考试场是被告唐山驾考公司下属遵化分公司的前身。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有出入,72万余元是支付给李银典当行的利息,不是大额工程款。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审计报告并未告知15日内提出异议,审计报告载明张连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未得到授权,后张连山找到审计人员,现已得到授权。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工程款被告张连山早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后被告唐山驾考公司经审计后,被告驾考公司又向我拨付了此款。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说明15天的异议,仅说明的是对审计程序主体可以提出异议。被告刘双玺、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张连山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的企业档案,用以证明遵化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证据二,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对刘双玺为遵化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证据三,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连山协助遵化考试场建设的证明。用以证明张连山的在考试场的任职时间证据四,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筹建遵化考试场后期工程聘用张连山的证明。用以证明张连山的职权范围。证据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遵化驾驶人考试场筹建期间借款应付利息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遵化考试场因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唐山公安交警支队在遵化考试场建设期间拨款不到位,造成张连山借款产生利息。证据一至证据五,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遵化市考试场是由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及运营,但驾驶人考试仍由唐山交警支队负责管理,无法证明遵化考试场系被告公司的前身。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系复印件,且与驾考公司遵化分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不符。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此证据只能证明授权张连山协助建设考试场的相关工作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及借款的相关工作。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遵化公安交警大队已于2011年1月25日将考试场项目全部移至唐山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公安交警大队对张连山的聘用期限及授权已终止,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此日期之后。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明确说明借款利息是在遵化交警大队承建期间由于行政单位无法垫付资金,致使项目负责人先行借款,但本案发生借款时,该项目遵化交警大队已移交唐山路通驾考公司,相关款项也应由唐山路通驾考公司提供,不存在借款,此行为为个人借款。关于证据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唐山路通驾考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人员作证,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张连山被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授权任命其负责协助遵化考试场的建设工程。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连山出具借据,内容为:“暂借李银典当行现金壹佰万元(100万元)遵化考试场张连山担保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刘双玺”。1月29日,被告张连山向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时支付此借据,且在借据上填写“利率4分/月”。另查明:2011月1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将遵化考试场委托给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进行建设管理及服务,将遵化考试场的新建、在建和改扩建项目及全部维护费用委托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自行筹建。2013年9月6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对张连山等人在遵化考试场建设期间垫付的费用进行审计,关于张连山垫付的典当行利息76万元,因月息4分未能取得唐山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或相关部门的授权,未能审计确认。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下属遵化分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经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系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经审计向张连山支付720818元,2012年8月7日,张连山将此款用于偿还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山于2010年7月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授权任命负责协助遵化考试场的建设工程,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现遵化考试场的经营者为被告张连山出具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4月11日协助遵化考试场工程建设的证明,故2011年1月份,被告张连山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系被告张连山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行使的职务行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遵化考试场委托给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进行经营,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接收考试场后,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了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故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刘双玺、被告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部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遵化考试场的建设及经营委托给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即唐山市路路通维修中心,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已接收了遵化考试场的债权及债务,且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被告张连山支付720818元,被告张连山已将此款偿还给原告,故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借款利息月息4分的约定未取得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系被告张连山的个人行为,其利息应由张连山个人偿还。因张连山系遵化考试场的负责人,且借据上加盖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的公章,其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遵化考试场,对于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授权被告张连山借款的利息,不应对抗出借人即本案的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为4%即年利率为48%,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9日时三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22%的4倍即24.88%,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88%计付。经核算,至2012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358675元,故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已支付的720818元扣除偿还的利息358675元,剩余的362143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自2012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37857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012年7月9日时一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即24.6%,故被告应当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付本金637857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利息参照年利率15%计算至立案之日计息为212143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合计850000元。被告刘双玺、被告遵化市栋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承德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8084元,被告唐山市路通驾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代理 审 判员 董国娟代理 审 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兼) 董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