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娟与周建国、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娟,周建国,刘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孟娟,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个体户。被告刘萍萍,职工。原告孟娟诉被告周建国、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娟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娟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周建国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周建国在借款时与被告刘萍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刘萍萍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孟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2日,被告周建国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孟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孟娟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其丈夫宋某银行账号向被告周建国汇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9日,被告周建国重新出具的404000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国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孟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4、原告孟娟与案外人宋某离婚证一本,证明原告孟娟与案外人宋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5、泗洪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建国与刘萍萍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周建设国辩称,借款属实,也约定了利息,但现在没有钱还。被告刘萍萍未作答辩。被告周建国、刘萍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周建国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据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周建国向原告孟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的期限。2014年9月9日,被告周建国重新出具的连本带息404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孟娟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1月22日【6个月(含)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6.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周建国经原告孟娟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娟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国与刘萍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刘萍萍理应负有与被告周建国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国、刘萍萍共同偿还原告孟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4%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周建国、刘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代理审判员 葛 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