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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宫艳朋,系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志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宫艳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14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在2012年2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承诺1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是被告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和好,要求回来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亲手将离婚协议书撕碎,承诺放弃100,000元,并给被告写下了承诺放弃100,000元的保证书,被告才答应原告搬回来共同生活,但被告在建行门前将该保证书连同钱包一同丢失。在2012年11月原告生病要求到三院做全身检查,被告没有钱没能如愿,原告遂被其母亲领回家。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写过承诺付款约定的欠条,现在原告反悔起诉被告,属于违反承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3年1月1日,现诉讼时效已过。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1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在这之前如果被告未给付1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即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期间先于离婚协议达成的100,000元付款期间。被告没有工作,靠低保生活,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1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双方经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其他事项一项明确约定:“男方必须在2011年1月1日之前支付女方100,000元整人民币,在男方未支付女方100,000元全额之前,男方每月支付女方1,000元生活费直至男方支付女方100,000元全额为止。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未依约履行。2012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刘某乙欠刘某甲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6日到2013年2月6日还。至今,被告仍未给付。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月1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在2012年2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给付原告100,000元这一约定又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还款期限已界满,被告仍未给付。被告理应按离婚协议及欠条上确认的金额给付原告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和好,要求回来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亲手将离婚协议书撕碎,承诺放弃100,000元,并给被告写下了承诺放弃100,000元的保证书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辩称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未给付,被告又于2012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欠条中确定的最后给付日期次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欠条中确定的最后给付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即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2月6日,原告最早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写过该张欠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本院向其释明是否要求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人民币100,000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