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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鹏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937号原告:吕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建军(系原告父亲),男,汉族。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女,汉族,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原告吕鹏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群、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4层021号、套内建筑面积11.72平方米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3575元,每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逾期未付,租金按结算周期的2%支付罚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7个月(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60775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铺租金6077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商铺租金5362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位于太原北街65号四层021号(套内建筑面积11.72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1.72平方米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05元,合计每月租金3,575元(税前)。租金支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季度租金为10,725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共计53,6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再查: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鹏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128,700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鹏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0,7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铺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租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鹏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53,625元(税前);二、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鹏逾期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的利息,以季度租金10,725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原告已预交1,319元),收取571元,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