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曾生育一子田某某(现年8周岁),被告再婚前与前妻曾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年7周岁)。原、被告于2012年在网上认识,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离开巩义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儿子田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儿子王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与法官通话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仅在一起生活二个多月,双方就因琐事分居生活已近一年,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原告的儿子田某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儿子王某丙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田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比较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告婚生子田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承担;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蔡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