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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云聪、谢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云聪,谢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桂山路**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30400000000727。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子尧,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聪,男。被告谢杉,女。委托代理人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村镇银行)与被告张云聪、谢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谢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村镇银行诉称,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兴和村镇银行贷款。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及车库以及被告张云聪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100万元最高额度内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23日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止已拖欠原告11244.12元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赔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4日的利息11244.12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21244.12元,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及1幢40号车库、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前两款所确定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律师费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借款贷出后,实际都是张云聪在使用。张云聪和谢杉已经于2013年6月3日离婚,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先用张云聪抵押的财产来偿还,不足的部分再用谢杉的财产偿还。被告张云聪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证明:1、被告张云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发生违约的支付1%的违约金;2、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张云聪发放了借款100万元;3、被告谢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1、《最高额抵押合同》;2、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3、某某小区1幢40号车库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权证、他项权证;4、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100万元最高借款额度内,二被告用其共同所有的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及1幢40号车库,被告张云聪用其所有的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五、催收通知书、银行账单。证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共计拖欠利息11244.12元,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后,二被告仍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经质证,被告谢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是张云聪在使用,向原告借款时,谢杉与张云聪已经离婚,该笔借款本息应当先由张云聪偿还,张云聪不能偿还的部分再由谢杉偿还。被告谢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张云聪与谢杉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谢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坐落于某某小区1幢40号车库以及被告张云聪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100万元最高额度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5月23日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云聪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式为1%;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以前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4000元,二被告仅支付了22755.88元,现尚欠11244.12元。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离婚,二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产及车库归张云聪所有,位于某某号1幢1单元407室房屋归谢杉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云聪、谢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提交相应票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被告谢杉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用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明确,本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及合理性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能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聪、谢杉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张云聪、谢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拖欠的利息11244.12元,2015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由被告张云聪、谢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如被告张云聪、谢杉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小区6幢1单元401号房屋、坐落于某某小区1幢40号车库以及被告张云聪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号1幢1单元4层407室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玉溪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张云聪、谢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