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冯香叶、邵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香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延杰。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香叶、邵延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香叶于2013年12月3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邵延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4728.4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冯香叶的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上诉人邵延杰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1时许,在汝州市汝州剧院,邵延杰驾驶豫A9G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冯香叶相撞,致冯香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延杰驾驶豫A9G2**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延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香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冯香叶伤后两次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2、口唇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冯香叶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8296.6元,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946.2元,并且冯香叶在门诊治疗花费645元,购买轮椅、拐杖花费2080元,保健品花费5103元,交通费支出1150元。2014年6月6日冯香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冯香叶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邵延杰向冯香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冯香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邵延杰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4728.40元。原审另查明,邵延杰的豫A9G2**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冯香叶系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居委会居民。其母郭娥1919年2月20日出生,其父已去世,冯香叶现有姐弟二人,其弟冯周1950年2月18日出生。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邵延杰驾驶车辆将冯香叶致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延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冯香叶损失应由邵延杰赔偿。因邵延杰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香叶的损失。该事故造成冯香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30888元;2、误工费(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26天×40元=9040元;3、护理费72天×30元×2人=4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5、营养费72天×10元=720元;6、残疾用具费轮椅、拐杖208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8×10%=17918.42元;10、被扶养人郭娥生活费14821.98元×5×10%÷2=370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78231.92元,扣除邵延杰已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尚需赔偿冯香叶损失67231.92元,邵延杰垫付的11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邵延杰。冯香叶的其它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及依据,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9G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香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7231.92元;二、驳回冯香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冯香叶负担48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1430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360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邵延杰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情形,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冯香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届满7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对冯香叶的住院期限认定有误,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69天计算;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冯香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延杰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免责事由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冯香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该社区从事保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邵延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香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冯香叶的损失总额78231.92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对于上述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因邵延杰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交强险不予赔偿情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冯香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误工收入没有直接关系,且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冯香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冯香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冯香叶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天数为72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错误,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据此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系判定冯香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