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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方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陈方中。委托代理人: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方中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良非独任审判。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方中的委托代理人项薇,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方中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自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327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均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7日,黄巨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地方,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确定了车辆的损失范围及零配件费用,但双方对工时费、管理费及部分定损的零配件的修复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8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16984元,其中材料费76440元、材料管理费7644元、工时费28000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答辩称,经被告申请,现已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收到原告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这之前原告的车辆维修未完毕,现在应按第二次鉴定计算赔偿,对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陈方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24327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黄巨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单2页及机动车辆零配件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了车辆零配件需要更换、修复补损的范围,被告确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报价为766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是一份初步的定损意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核定依据,很多工时价格及有些材料都还没有确定;4、《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间对车辆修理的工时费用和补损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联系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确定了修理车辆的工时费用和材料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结果,该份报告中相关零配件没有更换,部分零配件价格明显偏高,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都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6、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及其他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审理中,本案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了鉴定。7、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庭审中被告申请出示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被告预缴鉴定费7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评估报告零配件报价的真实性有异议,价格评估的基准日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报告中写明是以浙江省范围内正常汽配报价,但并没有附上报价的来源,鉴定机构必须提供报价的来源和依据。对零配件报价应以被告公司的报价为准;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也未提供报价清单;保险公司定损不光是配件,还包括工时和报价。对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价格基准日和车辆维修时间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补充鉴定。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报告意见是涉案车辆车损情况的维修费用为102422元,对该份评估报告,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诸暨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5、6,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可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了车辆零配件需要更换、修复补损的范围等事实,具有证明力,也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材料4、7,双方对评估费发票及证据材料7中最后一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故对证据材料4及证据材料7的其他部分不作为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将自已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270元,同时还约定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10月27日,黄巨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山下湖镇枫江村地方,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浙D×××××号车辆损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巨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300元、修理费108823元。原告为确定车损,向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支出评估费26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报告意见维修费用为102422元,被告支出评估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方中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也在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损失,对超过评估机构对车损评估意见的10242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致发生本案,故原告为确定车损支出评估费2600元,可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可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3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方中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06022元(包括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方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陈方中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韩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