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德猛与张永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猛,张永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唐德猛。委托代理人刘明,律师。被告张永甫。委托代理人杨辉,律师。原告唐德猛与被告张永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张永甫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永甫因承建工程向唐德猛借款329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并以苍溪县陵江镇“大福园”商住楼二层房屋作为抵押,若张永甫未偿还借款,唐德猛可将抵押房屋以5,000元/㎡购买,该购房款用于偿还唐德猛借款本息,唐德猛催收借款无果,诉请张永甫偿还借款329万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张永甫仅于2012年9月24日借款200万元,本案借条为数次转换借条形成,张永甫已累计还款70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张永甫向唐德猛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2013年2月7日,张永甫向唐德猛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24日,张永甫向唐德猛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德猛329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唐德猛向张永甫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张永甫偿还借款329万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张永甫于2012年9月24日向唐德猛借款200万元,通过数次结算转换借条,于2014年8月24日形成借款329万元的借条。唐德猛主张张永甫借款329万元包括的是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23日利息,但双方约定并结算的利息高于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张永甫提出已向唐德猛支付70万元,除提供唐德猛书立的15万元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张永甫仅向唐德猛支付15万元。张永甫支付15万元,双方均同意作为利息扣减,本院准许。张永甫下欠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经唐德猛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永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德猛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利息应予扣减张永甫已支付的15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唐德猛负担10,320元,张永甫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