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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志成与杨建军及张延敏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志成,张延敏,杨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志成,男。委托代理人:李西山,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建军,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延敏,男。再审申请人高志成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军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延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志成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高志成请求支付15000元修理费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虽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没有对一审予以纠正。二审认定与张延敏共同结算不符合事实。张延敏称其与杨建军对修车费、押金等费用单独进行了结算。本案发回重审后一、二审将追加的第三人张延敏变更为原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8月11日,高志成、张延敏与杨建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期间车辆的交付、租金、押金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协议到期后,杨建军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两部车辆完好交付给高志成、张延敏。但杨建军并未将两部车辆开回新乡进行交接,而是于2008年11月中旬电话联系,要求张延敏带司机到西藏接车,并支付了20000元作为两辆车返程费用。由于高志成的车辆因损坏无法开回,杨建军并未实际将该车交给张延敏,而是简单维修后于2009年1月15日将该车开回新乡,在新乡市荣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故杨建军实际交付高志成车辆的地点应当认定为新乡市,交车的实际时间应当认定为2009年1月15日。逾期交车的时间为两个月,杨建军应当向高志成支付两个月的租金60000元。从《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及杨建军提交的押金收据、路费收据、租赁费收据可以看出,在履行2008年8月11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过程当中,高志成、张延敏的两部车辆是共同经营,一起进行结算的。2008年11月张延敏接车时也是受李西山委托接两辆车一起回新乡。张延敏称已单独与杨建军进行结算,并且由杨建军支付9000元后结算完毕,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相反,2008年8月12日,高志成委托代理人李西山向杨建军出具收据,认可高志成、张延敏两辆车共收取了押金50000元,此收据并未记载与张延敏结算从中扣除25000元押金的事实。2008年11月20日张延敏到西藏接车时收取杨建军支付的返程费用2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条,认可每辆车返程费10000元。张延敏只开回了自己的车辆,应当退还杨建军未开回车辆的10000元返程费。高志成、张延敏共计收取杨建军60000费用(押金50000元、返程费10000元),正好与杨建军应支付的逾期交车租赁费60000元进行冲抵。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高志成车辆维修的费用,原审判决虽然没有认定,但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进行主张。综上,高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志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