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62号田某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田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汉寿县东岳庙乡荆竹界村。被告詹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鲊埠回族乡周九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田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跃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2000元。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詹某某辩称:1、他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他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他不同意给付原告提出的50000元经济补偿金与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詹雅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故导致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财产与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八仙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合分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女儿詹雅晴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依法准许。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无事实理由与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詹雅晴由被告詹某某负责抚养成人。三、财产处理:原告田某在被告詹某某处的嫁妆全部归原告田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跃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