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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宪增、王宪合、王宪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广进,王宪增,王宪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王广进。被告王宪增。被告王宪合。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宪增、王宪合、王宪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被告王宪合、王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宪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广进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4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用途收储棉蒜。被告王宪增、王宪合为王广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原告的债权免受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广进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宪增、王宪合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进辩称,利息和本金都是王宪东、王宪举还,所以我们对利息不清楚。被告王宪合辩称,这是王宪东、王宪举找到我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他的我不清楚。被告王宪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进于2011年11月28日同被告王宪增、王宪合一起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经各被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广进、王宪增、王宪合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或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引起该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未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广进的授信额度为4万元,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广进从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借款4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当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0.4‰,用途收储棉蒜。原大田集信用社于当日将4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王广进存款账户,被告王广进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另查,被告王广进尚欠原大田集信用社本金4万元,利息陆续还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宪增、王宪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王广进抗辩涉案款项为案外人王宪举使用,并提供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该款实际用款人为王宪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为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成武联社享有、承担。原成武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广进、王宪增、王宪合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大田集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广进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王广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王广进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王广进抗辩涉案款项为案外人王宪举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王广进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捺印,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存入被告王广进的个人账户并由其签名确认,王广进是该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被告所述案涉借款由案外人王宪举实际使用属实,则其与王宪举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王广进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王宪增、王宪合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王宪增、王宪合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12万元为限。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王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宪增、王宪合在12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王广进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广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广进、王宪增、王宪合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恩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