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廉永成与欧阳江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廉永成,欧阳江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廉永成,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欧阳江海,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廉永成与被执行人欧阳江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调确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5000元,执行费125元,共计151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在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欧阳江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12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