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4月2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XX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及25颗射钉子弹,后一直藏匿于自己家中。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持该枪在本县乐江乡江口村豆付冲组路口打猎时,被本县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依法缴获该枪支。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祝某某家中依法查获22颗射钉枪子弹。经鉴定,该枪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湖南省永州市XX县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及25颗射钉子弹,后一直藏匿于自己家中。2015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持该枪支在本县乐江乡江口村豆付冲组路口打猎时,被本县公安局乐江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依法缴获该枪支。同年2月1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祝某某家中依法查获22颗射钉枪子弹。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及射钉子弹照片、指认枪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蒲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赖银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英婷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