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兰金生、谢爱英与吴春生、胡志红、张俊、李道财、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生,谢爱英,吴春生,胡志红,张俊,李道财,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兰金生,男,1972年11月17日生。原告谢爱英,女,1976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生,男,1973年3月26日生。被告胡志红,女,1971年4月24日生。被告张俊,男,1958年9月15日生。被告李道财,男,1959年10月6日生。被告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赣新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庹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大道。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兰金生、谢爱英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张俊、李道财、新余市沪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沪生公司)、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坤雨公司)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向其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后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同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将其共有的位于新余市魁星路金叶花园的房屋(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自第S0226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所借借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俊、李道财、沪生公司、坤雨公司对原告的债权为被告吴春生、胡志红提供了担保。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2、六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3、六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32000元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止;4、原告对被告吴春生、胡志红所有的位于新余市魁星路金叶花园的房屋(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证第S02124**号)及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衍生段盛景苑3懂得店面(房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264**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5、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兰金生与新余市星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星晨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兰金生借给星晨公司600万元,并约定了如被告到期不清偿借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转账凭证四张。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签订了书面的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明确借款的600万元中,110万元属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个人所借,同时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以其所有一套房屋、一间店面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3、担保协议三份及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俊、坤雨公司为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道财为被告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3、沪生公司自愿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李道财为沪生公司提供担保,并保证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已经无力偿还借款。4、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兰金生与星晨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星晨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10万元系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向二原告的个人借款,当日原告兰金生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吴春生账户,通过案外人罗小平(原告陈述系其债务人)账户转账60万元至被告吴春生账户。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以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124**号,位于新余市魁星路金叶花园)及一间店面(余房权证城南自第S02264**号,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3栋)作为所借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6日,二原告及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吴春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吴春生将产权证号为S0212442及S0226407的房屋抵押给了二原告,担保债权为1100000元,抵押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南字第T00244**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原告兰金生借给星晨公司的300万元,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愿意与星晨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150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张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吴春生借原告兰金生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70万元,被告吴春生同意拍卖房屋清偿债务,如拍卖与变卖所得不足以清偿,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张俊、坤雨公司又出具《债务担保书》,约定房屋拍卖如不足清偿借款,经结算不足的款项则由张俊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2月,并注明以此为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被告吴春生在庭后向本院表明其愿意解除合同,将抵押房屋变卖或拍卖得来的钱款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抵押、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向二原告借款110万元,,并同意永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借贷抵押关系,该借贷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抵押合同》未到期,但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应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吴春生、胡志红未按期支付利息,存在违约,且被告吴春生愿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的《借款抵押合同》,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借款人即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仍然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抵押合同》已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从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算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为1100000×2%×5+1100000×2%÷30×27=1298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生、胡志红支付利息1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2014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关于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出具《债务承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因未能明确其愿意承担的债务是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个人债务,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道财、沪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俊、坤雨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借款合同已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担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俊、坤雨公司依然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其张俊前一份《担保书》载明担保范围为70万元,但在第二份出具的《债务担保书》中未写明担保范围,并注明以此为主,故担保范围应以《债务担保书》为准,且因该债务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已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俊、坤雨公司应对抵押担保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注明担保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俊、坤雨公司应对抵押担保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坤雨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兰金生与星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星晨公司承担,但之后被告吴春生、胡志红与二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等事项,《借款抵押合同》在后,应以此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告可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及店面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金生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800元(算至2014年11月8日);二、被告吴春生、胡志红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100000元);三、如被告吴春生、胡志红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兰金生、谢爱英有权行使抵押权,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吴春生名下的位于新余市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3栋10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自第S02264**号)及位于新余市魁星路金叶花园9栋10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2124**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执行上述房屋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款项,被告张俊、新余市坤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兰金生、谢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78元(已由原告兰金生预交),由被告吴春生、胡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