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有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有金,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在逃,下同)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长垌乡长垌村龙庞屯20号住房前,将庞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8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3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桐木镇鹿鸣村肯平屯20-2号门前,将温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81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25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2元。三、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将赵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C73**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25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四、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马路边,将停放在此的道江村民委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5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54元。五、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金秀镇金田村新村屯,将盘某甲停放在其屋前的桂G85D**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3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6元。六、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屯西屯路口,将赵某乙停放在此的桂G8L8**普通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黄连忠销赃后,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4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46元。七、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黄连忠经过密谋策划后,窜到金秀县长垌乡平道村岭美屯33号门前巷子中,将黄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S87**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黄连忠进行销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有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被告人李有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长垌村龙庞屯20号住房前,将庞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8B6**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3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庞某甲被盗的桂G8B6**号二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其发现其于2014年9月25日晚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B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其伙同他人到金秀瑶族自治县长垌乡长垌村龙庞屯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3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庞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长垌村龙庞屯20号住房前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桐木镇鹿鸣村肯平屯20-2号门前,将温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81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25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1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温某甲被盗的桂G81A**号二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其停放在其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1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桐木镇鹿鸣村肯平屯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25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温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2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桐木镇鹿鸣村肯平屯20-2号门前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一居民家门前,将赵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C73**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25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甲被盗的桂GC73**号二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一居民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C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一居民家门前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25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5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一居民家门前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马路边,将冯某乙停放在此的属于道江村委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5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5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冯某乙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路边的属于道江村委所有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5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乙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4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1、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路边的事实。2、冯某乙辨认其车辆被盗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冯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车辆被盗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古堡屯路边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金秀镇金田村新村屯1号住房前,将盘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85D**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3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9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盘某甲被盗的桂G85D**号二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金秀县金秀镇金田村新村屯1号住房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5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金秀镇金田村新村屯1号住房前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3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盘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6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金秀镇金田村新村屯1号住房前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屯西屯路口,将赵某乙停放在此的桂G8L8**普通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有金分得赃款400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4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乙被盗的桂G8L8**号三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其发现其停放在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屯西屯路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8L8**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8日凌晨,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屯西屯路口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其分得400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乙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6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道江村屯西屯路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七、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有金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后,到金秀县长垌乡平道村岭美屯33号门前巷子中,将黄某甲停放在此的桂GS87**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他人进行销赃。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9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有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甲被盗的桂GS87**号二轮摩托车获取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属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0日早上,其发现其停放在金秀县长垌乡平道村岭美屯33号门前巷子中的一辆车牌号为桂GS8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有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其伙同他人到金秀县长垌乡平道村岭美屯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该车由他人进行销赃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标的清单、价格认证委托书、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4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李有金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李有金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金秀县长垌乡平道村岭美屯33号门前巷子中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寨甫屯路口将被告人李有金抓获。被告人李有金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同化村寨甫屯路口将被告人李有金抓获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有金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李有金实施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983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有金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有金与他人事先预谋并共同积极实施犯罪,且犯罪所获赃款亦与他人共同分赃,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有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金在多地多次作案,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李有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有金分别退赔庞某甲3500元、温某甲912元、赵某甲1935元、冯某乙4154元、盘某甲3996元、赵某乙4446元、黄某甲89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李有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