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礼东、臧京佐与吕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礼东,臧京佐,吕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于礼东。原告:臧京佐。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吕德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礼东、臧京佐与被告吕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礼东、臧京佐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越,被告吕德强、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礼东、臧京佐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吕德强驾驶鲁Y×××××号轿车在海阳市海鑫中路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北行,与由东西行的于礼东驾驶的鲁Y×××××号客车发生事故,致于礼东及其乘车人臧京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德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于礼东:医疗费363.45元、误工费542.08元、车损9832元、施救费460元,合计11197.53元。臧京佐:医疗费1367.72元、误工费4646.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14.12元。被告吕德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1、要求本案原告证实于礼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同时要求本案被告吕德强提供事发期间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符合法律条款规定的合理损失。2、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吕德强驾驶鲁Y×××××号轿车在海阳市海鑫中路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北行,与由东西行的于礼东驾驶的鲁Y×××××号客车发生事故,致于礼东及其乘车人臧京佐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7月3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吕德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礼东、臧京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礼东主张事故发生后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63.4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7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2.08元。被告吕德强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双方协商于礼东的误工费为500元。原告于礼东主张其驾驶的鲁Y×××××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臧京祺,事故发生后,由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认定,2014年7月14日该论证中心以2014年7月9日为基准日,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论证该车于鉴定基准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9832元,同时于礼东将该车送修,并垫付了修车费9832元,故由于礼东主张车损,提供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修车发票、臧京祺的证明。被告吕德强对车损及由于礼东主张车损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对由于礼东主张车损无异议,但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核定的车辆损失7554元有出入,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于东礼主张施救费460元,提供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臧京佐主张事故发生后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67.72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6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6.40元。被告吕德强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双方协商臧京佐的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吕德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过高,双方协商为120元。另查,鲁Y×××××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德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票、施救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吕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吕德强全部承担。对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因系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委托,由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其依据无明显违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于礼东主张的医疗费363.45元、施救费460元,原告臧京佐主张的医疗费1367.7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礼东主张车损98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于礼东的误工费为1000元,臧京佐的误工费为500元、交通费为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于礼东医疗费363.45元、臧京佐医疗费1367.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于礼东误工费500元、臧京佐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于礼东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车损7832元、施救费4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支付。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于礼东经济损失11155.45元,支付臧京佐经济损失2487.72元。被告吕德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于礼东各项经济损失11155.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臧京佐各项经济损失2487.72元;三、驳回原告于礼东、臧京佐对被告吕德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礼东、臧京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于礼东、臧京佐承担94元,被告吕德强承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