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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永明与孟海英、秦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明,孟海英,秦雅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0号原告何永明,男,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英,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秦雅娟,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个体,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孟海风,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永明诉被告孟海英、秦雅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蓓、被告孟海英、被告秦雅娟委托代理人孟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原告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孟海英所有的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50万元购车款支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支。后因被告孟海英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被银行扣押从而无法使用,后原告诉至东胜区人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海英主张返还购车款,但其均借口拖延给付,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丙方对甲方的上述购车及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孟海英应当立即返还购车款,被告秦雅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给付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50万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海英返还原告购车款150万元;被告秦雅娟对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海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车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要。被告秦雅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雅娟给被告孟海英担保的是挖机,秦雅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海英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已经解除,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已将全部购车款付清,且秦雅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车辆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海英、秦雅娟针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孟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应当给被告折旧费;被告孟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没有付过款。被告秦雅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秦雅娟只担保车辆,没有担保钱。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解除,被告秦雅娟为该笔债务担保,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孟海泳于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先后向何永明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孟海英出售原告两台挖掘机,约定每台1**万元,原告与被告孟海英于2012年3月2日就其中一台挖掘机(发动机号:6HK1-551289)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用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孟海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孟海英抵顶两台挖掘机的价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抵顶两台挖掘机价款后仍欠被告66400元,被告孟海英于签订《车辆交易协议》时给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条,原告给被告出具66400元的欠条,本案的涉案挖掘机价款为150万元,被告秦雅娟对被告孟海英的售车及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海英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涉案车辆被银行扣押。原告何永明将孟海英、秦雅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辆交易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做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6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孟海英于2012年3月2日《车辆交易协议》,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双方的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海英返还购车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双方约定被告秦雅娟对被告孟海英的售车及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秦雅娟应当对被告孟海英返还原告何永明购车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英返还原告何永明购车款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二、被告秦雅娟对被告孟海英返还原告何永明购车款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秦雅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孟海英追偿。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孟海英、秦雅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若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