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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石河子市东桥村“风驰”网吧,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x909型手机盗走,事后将手机卖与石河子市东桥村“天地”网吧保洁员,两天后王某在“风驰”网吧找到赵某,并追回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0元。2、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石河子市东桥村“天地”网吧,趁被害人汪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u707t型手机盗走,十天后汪某在“天地”网吧,找到赵某追回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50元。3、2015年2月3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石河子市东桥村“超有感”网吧,趁被害人许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n930型手机盗走,后以100元销售给一陌生人。所得赃款已挥霍,手机未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0元。4、2015年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石河子市东桥村“超有感”网吧,趁被害人杜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联想a590型手机盗走,被害人通过网吧监控找到盗窃手机的赵某,并追回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另查,2015年2月11日,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在石河子东桥村“超有感”网吧将被告人赵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汪某、许某、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四起,共计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判罚金款限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安江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