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世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明,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世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杨世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杨世明,其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世明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世明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