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利,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庆客隆超市门口,因被害人涂××(男,25岁)与其前女友孙×1接触密切而心怀不满,遂与其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涂××腹部和右臂扎伤后逃离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站一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一、被害人经常和被告人女友联系,导致其和女友分手,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系初犯,由于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愿意积极赔偿,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庆客隆超市门口,因被害人涂××(男,25岁)与其前女友孙×1接触密切而心怀不满,遂与被害人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涂××腹部和右臂扎伤后逃离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站一站台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委托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元,被害人涂××对其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归案经过及被临时羁押的情况。3、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涂××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肝破裂、腹腔积液、上肢外伤。4、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所持凶器因被丢弃未能找到。5、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涂××收到被告人李××家属代为赔偿的93000元后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6、证人孙×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半,她和孙×2下班走到东湖广场时,李××从后面追上来对她俩说他把涂××用刀捅了,孙×2和李××吵吵了几句,李××就跑了。李××原来和她处对象,刚分手一周,李××怀疑涂××和她好,所以才把涂××用刀捅伤了。7、证人孙×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半,她和孙×1下班走到东湖广场时,李××从后面追上来对她俩说他把涂××用刀捅了,他和李××吵吵了几句,李××就跑了。李××原来和她妹妹孙×1处对象,刚分手一周,李××怀疑涂××和孙×1处对象,所以才把涂××用刀捅伤了。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半,他和涂××下班一起从庆客隆出来时,和孙×1处过对象的一个男的和涂××从庆客隆一直厮打到肯德基,他上去拉架没拉开,两人打到肯德基门口的玻璃门时,那个男的拿刀捅了涂××,之后就跑了,他就报警并带涂××到龙南医院。9、被害人涂××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下午,一名男子找他,让他不要和孙×1说话,并且还想打他,孙×1把这个男的拉开后告诉他这是她以前的男友,已经分手了。29日上午,这名男子又找他,要打他,孙×1又将他拉走。当天晚上20时30分,他和同事张×下班准备去洗澡,走到庆客隆门口时遇到这名男子,这名男子上去就要打他,他俩厮打了一会儿,这名男子从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刺了他左侧腹部一刀,又捅了他右臂两刀,捅完后就跑了,随后张×报的警。10、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和孙×1确定恋爱关系,6月份时,他发现孙×1经常和涂××发微信,关系反常,他就非常生气。10月26日左右,他去找涂××谈谈并且把涂××骂了,后来被孙×1拉开;之后他又找了涂××一次,打了他一下,后来也被孙×1拉开了。29日晚上20时30分许,他在庆客隆门口等孙×1下班时,看见涂××和一名男子下班出来,就上去打了涂××一拳,随后两人厮打,他就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涂××肚子一刀,捅了右臂两刀;孙×1和孙×2看到后上来拉架,他一看已经捅伤了,就跑着离开现场了,后来收拾东西就离开大庆了。11月6日在吉林省通化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11、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涂××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12、辨认笔录,证实孙×1辨认出被告人李××就是在庆客隆超市持刀伤害被害人涂××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愤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涂××给予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