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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马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友云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甲出生。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两人感情不好。在2012年下半年,被告出现婚外情,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动手打原告。之后,被告继续赌博,还把家里的拖车、拖拉机都卖了。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始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但被告没有改过,仍然经常赌博,并且动手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位于始兴县马市镇某某某村某某组的水泥楼房第一层由陈某某所有和使用;4、夫妻共同债务合计55000元,由被告卢某某在两年内负责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夫妻共同债务(欠陈某甲10000元;欠陈某乙30000元;欠陈某丙15000元,合计55000元,由两人各负担一半;欠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韶始法马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赌博的事实及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合计55000元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卢某甲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诉状所称很多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也因为原告在外与一个叫曹某某的男人来往过密,经常不回家。2015年3月16日,被告找到曹某某谈话证实了他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另外,因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好,连被告母亲有病,原告也不同意医治。最后,原告对于家里购买三一重工挖机一事也没有提到。被告卢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挖机支付了押金20000元;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陈某丁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的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不是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查明的事实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相恋,并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两人于2001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儿卢某甲。婚后,因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加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两人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因被告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自2012年起,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来往过密,为此动手打原告,两人矛盾加深,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在其后的生活中,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便离家在外居住,极少回家,并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甲,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卢某甲愿意随被告卢某某一起生活。原告亦表示,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给被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始兴县马市镇某某某村某某组新农村自建钢筋水泥房屋一层,面积约97㎡。目前尚未办理相关使用权证,庭审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对该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处理。共同债务有:欠陈某甲10000元;欠陈某乙30000元;欠陈某丙15000元;欠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合计95000元。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虽然有一年,但婚后因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并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在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以至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由此可看出两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卢某甲已满14周岁,经询问其本人意见,卢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时原告亦表示,如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按照被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始兴县马市镇某某某村某某组新农村自建钢筋水泥房屋一层的处理问题,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对其进行分割处理,这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可就该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合计95000元,分别为欠陈某甲10000元;欠陈某乙30000元;欠陈某丙15000元;欠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因上述债务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予以清偿。至于被告称,除上述债务外,其向陈某丁所借的30000元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列明的其他债务亦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债权人为陈某丁的借条为凭证,但陈某丁并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而对被告于《情况说明》中列明的其余原告不予认可的债务,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借条,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综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予否认,因此,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卢某甲(2001年3月20日出生)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卢某某,至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合计95000元(欠陈某甲10000元;欠陈某乙30000元;欠陈某丙15000元;欠始兴县鑫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4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