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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增伟与吴秋华、颜文耀、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伟,吴秋华,颜文耀,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陈增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华,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颜文耀,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秋华、颜文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华、颜文耀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颜文耀。被告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颜文耀。原告陈增伟与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下称泉泰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洛江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伟的委托代理人阮秋梅,被告吴秋华、颜文耀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耀、章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伟诉称,原告和被告吴秋华、颜文耀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整,由被告颜文耀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70万元的月息为2%,100万元的月息为2.5%。其中被告分两次归还了月息为2.5%的借款本金50万元整,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整。从2014年9月份起,原告急需用钱,屡次追讨,被告一直拒付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吴秋华、颜文耀共同辩称,一、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史宇澄、王振强,各方已经约定答辩人用答辩人所有的位于丰泽区聚龙阁811室房产抵偿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故上述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且史宇澄也实际入住该房屋。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增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颜文耀汇款191.95万元,向被告吴秋华汇款115万元。被告吴秋华另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15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305万元,现金10万元。同日,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陈增伟收执,确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15万元,月息2.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增伟提供的《收据》、《借款借据》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华大支行DCC历史流水清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增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址在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的房产及土地,并提供周秀治、史经济共有的址在洛江区首富商城E2幢110号店面及史宇澄及吴冬华共有的址在丰泽区福龙山庄A11号店面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告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址在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易、被告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址在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向原告陈增伟借到款项315万元,有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华大支行DCC历史流水清单各一份为证,证据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吴秋华、颜文耀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于2013年6月份左右向案外人史宇澄、王振强所借,且上述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与原告陈增伟于《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向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汇款305万元并现金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不符,对被告吴秋华、颜文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借据》仅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借款后,既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3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讼争《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自行支出的诉讼成本,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吴秋华、颜文耀、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共同负担,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泉泰公司、洛江文华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耀、吴秋华、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伟借款3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75元,减半收取计16787.5元,由原告陈增伟负担220元,由被告颜文耀、吴秋华、泉州泉泰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市洛江文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6567.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