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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宝江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宝江,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宝江,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京平,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宝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宝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临时燃油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在庭审中法官只是提到过,但没有向我出示也未质证,而且在二审中我明确提出过,二审法官告知地方法不能大于国家法,但最终判决结果还是按照上述“通知”作出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一、二审法院认定收取押金符合规定,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支付我利息。2.应当按照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差额。3.2012年3月至7月期间,我在家休病假,该期间我始终按照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纳税,所以应当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工资,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我此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是错误的。4.2006年6月接车后制冷始终有问题,我接的是新车,修车承包费684元应当返还。承包营运合同书上我签的字,虽然经鉴定是我签的,但我仍不认可,我签的合同书上既有签名还有手印,鉴定的合同书上没有手印。5.关于供暖费的问题,给就给,不给就算了,我确实是2011年新签订的合同。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我不认可。综上,刘宝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宝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程序合法。刘宝江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刘宝江所提相关申请再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宝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宝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