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俊银、陈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20401-0。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银,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清江镇花牌坊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彬,男,生于1977年10月29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大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21977********。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俊银、陈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居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其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巍审 判 员 陶 延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又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