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宝华与李同城、林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华,李同城,林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林宝华,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华青(系原告之夫),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李同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丽娜,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华诉被告李同城、林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芗民调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12月8日通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冻结了被告李同城所有的闽E×××××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买卖等过户手续,期限一年;之后因被告李同城提出管辖权异议,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青、被告李同城与林丽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证人李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华诉称,被告李同城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按季度结算。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李同城与被告林丽娜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同城、林丽娜共同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逾期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5%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同城辩称,其确实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为双方是十几年好朋友,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已陆续向原告还款73900元,现经济困难,希望推迟还款;其与被告林丽娜夫妻感情不和,借款时两人正商讨离婚,所借款项被告林丽娜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林丽娜无关。被告林丽娜辩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同城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原告林宝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同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同城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李同城写的,但只能证明借款事实,双方是没有约定利息的。被告林丽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同城的借款不清楚。被告李同城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8张,拟证明被告李同城有向原告还款73900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拟证明两证人受被告李同城委托还款给原告林宝华的事实,其中李某汇款36000元,罗某汇款9000元。原告林宝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李某、罗某的转账汇款与被告李同城的还款没有关系,罗某转账的9000元是之前原告林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青用林宝华的信用卡去刷卡套现后,罗某的还款;被告李同城还款的四笔确实存在,但不知被告李同城还的是哪一笔款项,因为被告李同城好几次向原告借钱;证据2的两位证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林丽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同城的借款、还款都不清楚。被告林丽娜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李同城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同城提供的8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承认其中付款方户名为李同城的4笔还款确实存在,但不知被告李同城还的是哪一笔欠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故对付款方户名为李同城的4笔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与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故对于被告李同城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同城以生意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宝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同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林宝华收执。嗣后,被告李同城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林宝华转账还款1900元,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林宝华转账还款各9000元;此外,被告李同城委托其父亲李某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林宝华转账还款各9000元,委托罗某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林宝华转账还款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同城与被告林丽娜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宝华与被告李同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同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林宝华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宝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同城不予承认,因原告林宝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同城辩称已还款73900元,原告林宝华虽不予承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李同城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同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6100元。现原告林宝华要求被告李同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同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261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丽娜与被告李同城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丽娜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原告林宝华要求被告林丽娜共同归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同城、林丽娜辩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同城所借款项被告林丽娜不知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林丽娜无关,该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城、林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华借款本金1261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7.5元,由原告林宝华负担1595元,被告李同城、林丽娜共同负担2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