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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巧园诉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蒋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园,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蒋云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李巧园,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华,女,1957年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巧园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负责人蒋云峰,系该厂厂长。被告蒋云峰,男,1964年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汉阳,祁阳县梅溪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干部。原告李巧园诉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蒋云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园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抗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人民陪审员漆言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罗丹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园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华、何景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园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云峰之子蒋玉龙于201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押运鞭炮;同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押运鞭炮途经广西全州桂湘收费站地段时因车祸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后,二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但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闻不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248.7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巧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蒋云峰系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的投资人、负责人,同时该厂为非法人的独资企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李巧园为被告押运鞭炮受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巧园的伤情,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证人李某义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11月22日,他驾车为被告蒋云峰装运鞭炮送至广西,原告李巧园和蒋玉龙在冷水滩高速路段上车押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他受伤,事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5、证人李某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巧园自2013年5月帮被告厂里押运鞭炮,不分远近每次300元。同年11月,原告因押运鞭炮在返回途中出了车祸,事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他不清楚原告���爱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蒋云峰辩称:原告李巧园与被告蒋云峰之子蒋玉龙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与爆竹厂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被告蒋云峰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原告李巧园不是爆竹厂现有职工的事实。8、证人戴某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巧园与被告蒋云峰之子蒋玉龙经他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随即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关系一直很好的事实。9、证人唐某民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自开厂以来,他一直在厂里务工,期间没有看到原告李巧园为厂里押运鞭炮的事实。10、证人蒋玉龙的证言,拟证明:他与原告李巧园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11月,他押运鞭炮去广西,原告跟随去耍,返回途中出交通事故后他家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因此中止恋爱关系的事实。11、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李巧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蒋云峰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李巧园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为鞭炮厂提供劳务而受伤这一事实,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适用《职标》标准,应适用《道标》标准;对第4、5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与爆竹厂存在劳务关系;对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巧园对第11份证据表示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第7、8份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第9、10份证据的证人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第1、2、3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但该3份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同时,第1、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的主体资质和原告李巧园因交通事故受伤这些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二被告另提出应适用《道标》标准,因原告在本案中是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职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与爆竹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6、11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7、9、10份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该3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被告蒋云峰之子系恋爱关系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巧园与被告蒋云峰之子蒋玉龙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雇请案外人李某义的货车从永州市祁阳县装运鞭炮送至广西平乐县仓库。被告蒋云峰之子蒋玉龙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高速路段上车押运,原告李巧园跟随一起去玩耍;同月23日凌晨5时许,原告等人随车返回,当车行至泉南高速G72线967KM+32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巧园承担了鉴定费705元,被告蒋云峰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李巧园的伤情,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巧园“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职标》相关条款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3、伤后已用医疗费截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不含鉴定费);此后,原告李巧园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赔偿,但一直未果;2014年12月,原告李巧园以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系非法人的独资企业,被告蒋云峰系该厂的投资人、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巧园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祁阳县大利烟花爆竹厂存在劳务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24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巧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抗越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