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勇与刘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刘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朱勇,男,生于1981年4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居民,原告朱勇诉被告刘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再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话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分包被告刘涛承包的拉西瓦水电站架子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9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9256元,在追收中,被告于2013年3月4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定于春节前支付,并约定了利息。此后,追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9256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涛承包青海省贵德县拉西瓦水电站劳务工程,于2011年7月将外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朱勇,外架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刘涛在青海拉西瓦工地欠架子班组朱勇工程款69256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国家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刘涛于2013年3月4日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朱勇工程工资69256元,于春节前付清,如不付清,将承担2011年7月起的银行利息。”到期后,原告追收未果,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两张欠条、以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向原告朱勇两次出具了欠条,即表明原、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欠条履行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勇工程劳务款692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