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甘肃省平凉市。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5年1月1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4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商国际建材城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郜某某的宁DB35**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柳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宝仓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甘D4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固原市试验区建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浙商国际建材城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郜文霞的宁DB35**号小型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柳某某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柳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本案受理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柳某某到固原市康泰医院抽血取样的事实。3、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的事实。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肇事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事实。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柳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柳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柳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天数,予以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