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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琼诉潘某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琼,潘某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琼,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汉锋,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潘某星,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现住新丰县梅坑镇。原告黄某琼诉被告潘某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凯涛、被告潘某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琼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因工作关系认识,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直影响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冷淡,家庭生活一直不愉快,并且未能育有小孩,近几年,原告和被告因上述原因经常产生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的结婚证;3、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潘某星辩称,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琼与被告潘某星于2008年8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4日在佛山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小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琼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琼与被告潘某星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多年,虽未生育小孩,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信互谅,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许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琼与被告潘某星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福源审 判 员  陈小奎人民陪审员  黄永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