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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源生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生,周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李源生,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五村**号*******室。被告周国良,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弄**号****室。原告李源生与被告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生诉称,被告是原告一小姨子的前夫。2013年1月上旬,被告以离婚后需租房付租金、购置生活用品为由欲向做经销生意的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未允。被告反复要求并让亲戚出面劝说,原告碍于情面,最终答应出借8000元,并现金交付了借款,原告当时书写了借款还款协议,由被告签名确认。协议约定三个月后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3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良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周国良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需在原告书写的8000元借款还款协议上签名,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16日,违约则支付100%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还款协议原件佐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参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自期满次日起按4倍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源生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周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李源生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人民陪审员  王壁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