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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如玉与吴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如玉,吴庆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64号原告:蔡如玉。委托代理人:苏长华,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云,原告蔡如玉与被告吴庆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如玉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如玉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去装潢材料,计货款3641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41元。被告吴庆云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查询函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二份共计货款3641元,以此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以上证据,因被告吴庆云既未作答辩,又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庆云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购去装潢材料计货款3641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吴庆云欠原告的货款3641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二份为凭,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庆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如玉货款计人民币3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庆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游治法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