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蔡元珍、张美香等与徐清、谈臻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徐清,谈臻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元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香。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臻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侯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香、胡彬及与蔡元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被上诉人徐清、谈臻臻的委托代理人张侯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元珍、张美香、胡彬系死者胡锦昌的法定继承人。徐清、谈臻臻系上海固绿恩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绿恩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注册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注销登记。2004年,胡锦昌在本市崇明县建设镇建设村侯东10队建造厂房1139.4㎡、办公楼328㎡用于开设上海晨东纱线厂一分厂,后因经营不善胡锦昌于2008年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施卫祖,施卫祖又于2009年转让给郁黄胜,2010年1月起,郁黄胜又将上述厂房及办公楼转让给固绿恩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0年1月,胡锦昌进入固绿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2010年7月起调整为2,000元。2012年9月起,固绿恩公司停止营业。前述厂房为平房;前述办公楼为两层楼房(楼房一侧建有露天水泥楼梯),固绿恩公司经营期间,二楼为宿舍区,底楼为办公区。2004年至2013年12月25日,胡锦昌一直居住在前述办公楼的二楼宿舍内。2010年1月起,张美香亦生活、居住于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52分许,胡锦昌在从宿舍二楼下楼梯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急救病历中载明(胡锦昌)发病情况(诱因)为:醉酒后不慎摔倒。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3月11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胡锦昌的死亡做出理赔决定,给付胡锦昌身故保险金及住院费保险金共计78,653.42元。因理赔决定通知书显示:本次系通融给付,不作为今后给付之依据。2014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致电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部门,就胡锦昌死亡后在该公司的保险理赔情况进行了解,该公司理赔人员针对其公司做出通融赔付的理由做如下陈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胡锦昌的病历资料显示,(胡锦昌)发病情况(诱因)系醉酒后不慎摔倒,根据保险条款,胡锦昌醉酒摔倒,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在理赔过程中,胡锦昌儿子胡彬陈述其父亲当晚只是少量饮酒,且向本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医疗急救中心的证明一份,载明:“醉酒”为发病诱因描述,不作为检查诊断后结论。综合以上情况,我公司考虑到胡锦昌死亡的事实并基于商业经营和未来业务发展的需要,做出通融给付的决定,相应的理赔款已给付完毕,申请人对通融给付的结果是接受的。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4月4日,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向有关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胡锦昌与固绿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固绿恩公司支付胡锦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24,000元。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如下裁决:胡锦昌与固绿恩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胡锦昌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审审理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徐清表示其在1998年就与胡锦昌认识,基于多年朋友关系,如蔡元珍、张美香、胡彬自行撤诉,其愿意补偿20,000元。后因蔡元珍、张美香、胡彬不同意调解方案至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佣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合意;二是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下从事雇佣活动;三是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蔡元珍、张美香、胡彬认为徐清、谈臻臻与胡锦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锦昌死亡时徐清、谈臻臻与胡锦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徐清、谈臻臻向胡锦昌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固绿恩公司与胡锦昌之间的劳动关系随着该公司2012年9月停止营业而宣告终结,蔡元珍、张美香、胡彬也未能举证证明胡锦昌在公司停业后徐清、谈臻臻安排胡锦昌从事何种雇佣活动。退一步而言,雇佣关系即便成立,若损害的发生非因从事雇佣活动引起,雇主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胡锦昌从2004年起便一直生活、居住在由其建造的办公楼内,胡锦昌因下楼梯摔伤而后死亡,对此,蔡元珍、张美香、胡彬未能举证证明胡锦昌下楼梯的行为与从事徐清、谈臻臻安排的何种雇佣活动存在何种关联。更何况,胡锦昌的急救病例显示其死亡诱因为醉酒后摔倒,而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通融给付的结果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元珍、张美香、胡彬要求徐清、谈臻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蔡元珍、张美香、胡彬要求徐清、谈臻臻赔偿医疗费1,698.80元、丧葬费30,216元、死亡赔偿金87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958,954.80元中的70%即671,268.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元珍、张美香、胡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胡锦昌死前居住在厂房的原因,胡锦昌夫妇并非因为居住困难而借住此处,而是接受徐清的安排在厂内值班;固绿恩公司虽于2012年9月后停产,但从厂房内仍存有设备、磨具等事实看,有派人值班看厂的必要性;事实上,2012年9月之后,确有证据证明徐清指派胡锦昌从事了一些工作,如保管钥匙、核算和发放工资、接待前来看厂房、设备的客户、经手支付水费、为固绿恩公司归还借用他人的电缆;关于报酬问题,系徐清恶意拖欠,并不等于双方没有约定;关于胡锦昌与徐清、谈臻臻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认定胡锦昌与徐清、谈臻臻存在雇佣关系;关于胡锦昌死亡原因,保险理赔系通融给付这一节上诉人是因为不懂才接受的,但胡锦昌并不是因喝醉酒摔倒的,急救中心已经出了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清、谈臻臻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固绿恩公司只有五六个员工,经营不善,两年后就停业了,之后没有聘请任何员工,公司剩下的东西也不多,根本不需要看管;上诉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个劳动仲裁已经确认了,公司没有指派上诉人居住在厂区,被上诉人在公司停业后就没有再去厂区,上诉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锦昌是在公司倒闭一年多以后才发生事故,胡锦昌为什么住在厂区需要上诉人进行举证;胡锦昌事发当日是否喝醉,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据被上诉人了解,胡锦昌当天是在招待一帮外地朋友;上诉人还提到楼梯状况导致胡锦昌摔倒,但楼梯就是胡锦昌建造厂房时自己制造的,即便退一步认为是被上诉人委托胡锦昌看管厂区,居住地方的清洁、保养也应当是胡锦昌自身的职责,胡锦昌的死亡是自己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徐清、谈臻臻向本院表示自愿补偿蔡元珍、张美香、胡彬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以事发厂房有派人看守的必要性及2012年9月后徐清确有指派胡锦昌从事一些工作为由,主张胡锦昌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事发厂区虽有若干机械设备,但综合考量设备价值、厂区周边环境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徐清、谈臻臻于公司停产后聘请专人对厂房进行看守,上诉人举证徐清于公司停产后仍指派胡锦昌从事了若干工作,但从这些工作的具体情况来看,也并不足以证明徐清与胡锦昌之间于2012年9月后还存在雇佣关系。另,从现有证据来看,胡锦昌确实自2004年起即居住在该厂房,其中,2008-2010年期间,胡锦昌已将自己建造的该厂房转让给案外人,却仍然居住于此,2010年-2012年9月期间,即固绿恩公司在上述厂房开展经营期间,胡锦昌及其妻子下班后也还是一直居住于此,但并无证据证明固绿恩公司安排了加班或夜间值班,2012年9月后,即固绿恩公司停产后,胡锦昌仍居住于该厂房。综合上述事实,关于胡锦昌2012年9月后居住在上述厂房的原因,上诉人陈述就是徐清安排看守厂房的,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加之,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胡锦昌之间存在雇佣合意以及被上诉人有向胡锦昌支付报酬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2012年9月后胡锦昌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胡锦昌所受意外与被上诉人也并无其他关联。综上,上诉人以胡锦昌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胡锦昌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徐清、谈臻臻自愿补偿蔡元珍、张美香、胡彬20,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795号民事判决。二、徐清、谈臻臻自愿补偿蔡元珍、张美香、胡彬人民币2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2.68元,由上诉人蔡元珍、张美香、胡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雪峰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