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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慧飞、黄富与宜兴市佳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飞,黄富,宜兴市佳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慧飞(系黄建华妻子)。原告黄富(系黄建华儿子)。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王慧飞、黄富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佳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法定代表人常伟群,佳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琴(受佳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佳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飞、黄富与被告佳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及其与王慧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佳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飞、黄富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10分许,黄建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和桥镇雪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鹅洲东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鹅洲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程卫兵驾驶佳盛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建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建华与程卫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佳盛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苏B×××××号车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74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佳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10分许,黄建华(1956年8月23日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和桥镇雪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鹅洲东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与沿鹅洲东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程卫兵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黄建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黄建华与程卫兵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华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救治,医疗费48561元(实际为48561.46元,因原告方主张为48561元)。2014年9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说明黄建华户口于2014年8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注销。程卫兵系佳盛公司员工,佳盛公司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1万元。另查明:宜兴市和桥镇同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里村委)出具证明:黄建华与王慧飞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一子,取名黄富,黄建华父母均已亡故。2014年12月15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王慧飞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慧飞、黄富在本次诉讼前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佳盛公司、保险公司,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以下损失一致确认:医疗费4856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交通费800元,原告方放弃赔偿清单中的车损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同里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方与佳盛公司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黄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佳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并未对异议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应当认定程卫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保险公司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认为王慧飞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承担抚养费,保险公司认为王慧飞属于听力障碍,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格,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2014)宜和民初字第693号一案中,原告方已向本院申请对王慧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由本院鉴定办公室委托司法鉴定库内具有鉴定资格的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慧飞进行了鉴定。在该案中,本院向保险公司送达鉴定意见书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供,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出异议。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慧飞经鉴定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依靠黄建华在生前抚养,本案中,原告方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计算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人=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2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95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按照宜兴市本地习惯,办理丧葬事宜酌定为3人次7天,计算为2950元(3人×7天×51279元÷365天=2950.30元,因原告方主张2950元)。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方与佳盛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是否已向投保人佳盛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说明?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是多少?等相关方面的证据,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诉讼费的负担。原告方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856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元、误工费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463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剩余90463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452315元(904630元×0.5=452315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562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慧飞、黄富562315元。二、驳回王慧飞、黄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436元,王慧飞、黄富自行负担2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黄富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富。(保险公司赔付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桥支行;帐号:32022327012010000300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