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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杨振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杨振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479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宝,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杨振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杨振宝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楼×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供暖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1310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宝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供暖设备服务所管理的丰台区刘家窑一区锅炉房为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号楼提供供暖服务。2005年度,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自2006年度开始,该锅炉房供暖形式变为燃煤间接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9元,自2007年度开始,该锅炉房供暖形式变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审理过程中,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交一份《供暖协议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号楼×号房屋由供暖设备服务所提供供暖服务,杨振宝每年向供暖设备服务所交纳供暖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4平方米,每年度的收费标准以北京市物价局调价通知为准。供暖设备服务所另提交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第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京市丰台区蒲安里×号楼×室承租人为杨振宝。供暖设备服务所称自协议签订后一直为×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杨振宝未支付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3109.7元,杨振宝未提供相反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反驳供暖设备服务所的主张和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供暖形式的证明、供暖费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杨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杨振宝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供暖设备服务所的主张,故对于供暖设备服务所的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杨振宝与供暖设备服务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供暖设备服务所按约履行了供暖服务,杨振宝亦应按约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故供暖设备服务所要求杨振宝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五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三月的供暖费一万三千一百零九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杨振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振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