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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凤与程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程德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张凤,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傅佳宾,女,汉族,1957年5月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程德强,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凤诉被告程德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傅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德强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5日通过重庆迈嘉尚苑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5栋3-10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编号(0000550)。现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交易。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德强未到庭、未答辩。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作答辩,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重庆迈嘉尚苑置业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5幢3-10号房屋,该房屋在银行设有抵押。合同还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5日支付被告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被告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收条为被告亲自书写,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解除所卖房屋的抵押,原告要求中介重庆迈嘉尚苑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催促被告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1月7日,被告联系原告,告知其不打算继续出售房屋,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定金,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将帐号信息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定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手机短信记录、证人冉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对本案作出判决。当事人签订合同可约定定金,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可要求对方双倍返���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可以据此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只请求被告原额返还定金,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阮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