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桂茹等与张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茹,张硕,张桂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茹,女,1956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硕,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桂茹(张硕之母),女,1956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华,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茹、张硕与被上诉人张桂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茹、张硕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系赵桂茹之夫,也是张桂华的哥哥。2009年12月张×查出患有癌症,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在北京看病直至去世。张×在京看病期间的所有财物均由张桂华掌管,包括3个存折和现金等。张×去世后张桂华以替张×看病垫资为由向赵桂茹、张硕索要钱财,赵桂茹、张硕要求张桂华出示看病及生活费用的清单、并要求查看存款余额,遭到张桂华拒绝。经核实,张桂华掌握张×的款项为293065.06元,而张×的实际花费为195422.57元,两者差额97642.49元张桂华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桂华返还赵桂茹、张硕97642.49元。张桂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去世后,张桂华只从存折内取过5779.95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办理张×后事,且这5779.95元不足张×丧葬费的30%。真正的不当得利人是赵桂茹、张硕,请求法院驳回赵桂茹、张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赵桂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名张硕。张×与张桂华系兄妹关系。2009年12月29日,张×在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肾癌、双肺转移。后张×先后在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市燕化医院治疗。2011年7月3日张×死亡。赵桂茹、张硕主张张桂华掌握张×的款项为293065.06元,具体组成为:(一)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上分别支取16200元、680元、1000元、3500元、120000元及余款为67322.60元。(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上分别支取3500元、5000元、5000元、88.15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上的10元、0.01元、1852.41元、0.3元、0.03元、1801.01元、1986.55元、1986.55元、4.14元、1986.55元、1986.55元、3.16元、0.09元。(四)丧葬费补助费41337.93元。(五)张×5个月的养老金共9262.05元(按每月1852.41元计算)。(六)张×医疗费报销额8644.97元。张桂华称其只从尾号6676的存折上支取了5779.95元(2011年7月11日支取3000元,2011年9月2日支取2700元,2011年12月8日支取79.95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办理张×后事,6676存折上的其他钱款及尾号9903存折、6591存折上的钱款均不是张桂华支取。张桂华另称张×的葬费补助费、5个月的养老金及张×医疗费报销额8644.97元张桂华并未支取。经查,尾号9903的存折上16200元、680元、1000元、3500元、120000元及尾号6591的存折上3500元、5000元、5000元、88.15元的取款时间均为张×去世前;尾号6676的存折上的10元、0.01元、1852.41元、0.3元、0.03元、1801.01元、1986.55元、1986.55元、4.14元、1986.55元、1986.55元、3.16元、0.09元均为存入的款项,并非支取的款项。一审庭审中,赵桂茹、张硕称41337.93元丧葬费补助费张桂华没有占有;养老金9262.05元张桂华是否占有赵桂茹、张硕表示不清楚;张×医疗费报销额8644.97元,赵桂茹、张硕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桂华占有,只是赵桂茹、张硕认为张桂华负责张×的医疗费报销,据此赵桂茹、张硕认为是张桂华占有。赵桂茹、张硕主张张×的实际支出款项195422.57元的具体组成为:(一)张×医疗费自负部分9978.22元。(二)欠张×149181.35元。(三)张×实际殡葬费5760元。(四)张×在北京看病期间的生活费30503元。另查,张桂华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277号案件审理中自认张×医疗费报销存折一直由其管理,赵桂茹未支取,且张桂华自认自报销以来,张桂华共支取146468.15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华为治疗张×之病,向医院付款38笔,共计为49101.22元,后退回了2531.65元;张桂华从张×医疗费报销存折领取过了146468.15元,除了支付张×案款95196.21元外,剩余的51271.94元在张桂华处,应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姚×(张×之母)作为原告曾以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桂茹、张硕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查明张×银行账户内有67322元存款,并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由姚×、赵桂茹、张硕进行了继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9年12月29日,张×在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癌症,并先后在北京肿瘤医院、北京市燕化医院治疗,2011年7月3日张×死亡。期间张桂华虽然从张×医疗费报销存折领取过了146468.15元,除了支付张×案款95196.21元外,剩余的51271.94元在张桂华处,但是张桂华在张×治疗期间也为张×垫付过医疗费46569.57元,由此可见张×、张桂华作为兄妹,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且数额基本相当。赵桂茹、张硕主张张桂华掌握张×的款项293065.06元由6笔组成,经一审法院查明,尾号9903的存折上16200元、680元、1000元、3500元、120000元及尾号6591的存折上3500元、5000元、5000元、88.15元的取款时间均为张×去世前,而张×去世前一直在北京看病,其医疗、生活均在北京,张桂华作为张×的妹妹,与张×有经济往来也属正常,且张桂华也为张×垫付过医疗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由张桂华占有;且9903存折中的67322元存款作为张×遗产已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姚×、赵桂茹、张硕继承,显然67322元张桂华也并不占有;尾号6676的存折上的10元、0.01元、1852.41元、0.3元、0.03元、1801.01元、1986.55元、1986.55元、4.14元、1986.55元、1986.55元、3.16元、0.09元均为存入款项,并非支取款项;赵桂茹、张硕自认41337.93元丧葬费补助费张桂华没有占有;对于养老金9262.05元及张×医疗费报销额8644.97元张桂华是否占有赵桂茹、张硕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赵桂茹、张硕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张桂华返还钱款,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桂茹、张硕之诉讼请求。赵桂茹、张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生前只从张×处借过钱,故张×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张桂华从张×存折上取款远远大于支付的医药费。对于存入款项,资金应该在账户里,这一事实无法判断。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张桂华返还赵桂茹、张硕49533.31元。张桂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赵桂茹、张硕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生效法律文书、账户明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桂茹、张硕上诉认为张桂华持张×的款项293065.06元,大于张桂华为张×付出的实际花费,经审理查明,293065.06元的组成为,尾号9903的存折上16200元、680元、1000元、3500元、120000元及尾号6591的存折上3500元、5000元、5000元、88.15元的取款时间均为张×去世前,张×去世前在北京看病与生活均需要花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款项由张桂华占有。9903存折中的67322元存款作为张×遗产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姚×、赵桂茹、张硕继承。尾号6676的存折上的10元、0.01元、1852.41元、0.3元、0.03元、1801.01元、1986.55元、1986.55元、4.14元、1986.55元、1986.55元、3.16元、0.09元均为存入款项。赵桂茹、张硕认可张桂华未持有41337.93元丧葬补助费。赵桂茹、张硕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桂华持有张×的医疗报销费8644.97元及养老金9262.05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终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华从张×医疗费报销存折领取146468.15元,除了支付张×案款95196.21元外,剩余51271.94元在张桂华处。但张桂华在张×治疗期间亦为张×垫付医疗费46569.57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张桂华占有不当得利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赵桂茹、张硕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赵桂茹、张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