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武电豪与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电豪,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武电豪,现住井陉县。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军,现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附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07061-8。法定代表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省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电豪与被告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书文、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与原告付丽娇诉王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电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王瑞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郭书文驾驶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C×××××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矿市南街交叉路口时,与顺矿市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武电豪驾驶付丽娇的号牌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电豪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郭书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电豪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现原告已出院,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存在免赔事项,其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损失,质证后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王瑞军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出的我出,保险公司不出的我不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4)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医疗费。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81.93元的事实。二被告均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具体数额需法院核实,也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用30元应为交通费用,故原告武电豪的医疗费应为4552.93元。3、误工费。原告武电豪驾驶证1份、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武电豪从交通事运输业,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三周。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原告驾驶证为C1,其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也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C1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明确载明院外休息三周,且该证据上加盖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时间误工39天(住院18天、出院休息2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24141元/365天*39天=2579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付丽娇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3张、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原告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18天,期间付丽娇一人陪护。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付丽娇已经领取12月份的工资,不存在因护理减少损失的情形,不承担护理费。本院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有用工单位印章,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护理人付丽娇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45元+3000元+3035元)/3个月/30天*18天=1836元。5、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分为证,欲证明原告住院18天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长期医嘱只有部分天数有医嘱记录,应按长期医嘱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记载住院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参照机关差旅费补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为:15元*18天=270元。5、交通费。交通费票据7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认为有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但均认可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但是基于二被告的认可,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50元。被告王瑞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收条1份,欲证明事发后其向交警队刘伟民交了10000元,后交警队给了原告。原告认可从交警队支取了5000元。挂靠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王瑞军与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晋C×××××实际车主为王瑞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单据2张,欲证明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25分许,郭书文驾驶号牌晋C×××××重型自卸货车顺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矿市南街交叉路口时,与顺矿市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武电豪驾驶付丽娇所有的号牌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电豪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郭书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武电豪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武电豪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3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需陪床1人,加强营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继续休息三周。原告武电豪损失为医疗费45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579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187.93元。王瑞军为肇事车辆号牌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郭书文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公司名下,双方未约定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瑞军表示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晋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武电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王瑞军是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晋C×××××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郭书文负全责,武电豪无责,故对原告武电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该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付丽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了二被告,付丽娇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31993元、公估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武电豪与付丽娇二人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原告武电豪的医疗费45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2579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瑞军承担,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瑞军支付的费用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电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87.93元。二、原告武电豪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金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瑞军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王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路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