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职高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学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某区一铝业厂对面坝子将一包净重0.85克的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两颗0.22克麻古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从陈某手中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证人陈某、张某证词、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材料、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