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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新BE4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昌吉市昌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工镇新庄五队路口左转弯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新A188**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民警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人张保刚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彦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