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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居民,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因借刘某某6万元钱,将自己的一辆别克汽车质押在刘某某处,后马某某为将自己的汽车开回,于2014年1月4日谎称租车使用,从固始县昌顺轿车租赁公司将张某某的一辆牌照为豫SBG4**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97400元)骗走。马某某将该车开至北京,质押给刘某某。张某某多次与马某某联系,均未能要回该车。后张某某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马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北郊汽车站被北京警方抓获。豫SBG4**丰田凯美瑞轿车于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因欠刘某某现金6万元,即将自己的一辆别克牌汽车抵押在刘某某处。2014年1月4日,马某某为将自己的汽车开回,谎称租车使用,从固始县昌顺轿车租赁公司,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牌号为豫SBG4**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97400元)骗走。马某某将该车开至北京市,抵押给了刘某某。经张某某多次与马某某联系,均未能要回该车。2014年5月26日,张某某向固始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27日,马某某在北京市北郊长途汽车站被北京市警方抓获。2014年9月1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将豫SBG4**丰田凯美瑞轿车扣押,并发还给张某某。2015年4月14日,马某某给付张某某租车费等30000元,张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取财物后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6、汽车租赁合同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返还)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的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他财物的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诈骗的犯罪事实。11、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案值9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诈骗所得的赃物已追退,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