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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昌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延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步行前往商河县某网吧上网,途经商河县商中路某旅馆门口时,看到一辆停在门口的轿车车窗未关,驾驶员趴在方向盘上睡觉,副驾驶座上放有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被告人张某某喊驾驶员几声但驾驶员未应答,随即从车窗口伸手拿走放在副驾驶座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棕色啄木鸟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元。后经鉴定,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啄木鸟钱包价值人民币22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155元。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步行前往商河县人民医院东边路北一家饭店吃完早餐,步行至某旅馆门口时,被在案发现场走访的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受害人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及钱包,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机、钱包及人民币135元退还失主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被盗手机、钱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马成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