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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石民初字第52号原告:关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新,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关某某诉被告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04年,我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萧某某,并与之谈婚。2005年7月1日,双方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关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有时虐待家婆,导致婆媳关系紧张,进一步加深夫妻矛盾。2013年年底,我与被告正式分居,各自独立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我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关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萧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关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萧某某,并与之谈婚。2005年7月1日,双方自愿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关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一起生活的过程中,常因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关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虽然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但是婚后双方彼此已经增进了解,感情进一步升华,已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随着孩子的成长,生活压力大,双方常因处理家庭琐事有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珍惜爱情、珍惜家庭,还是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诉称被告有不履行家庭义务、虐待老人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信。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主张离婚,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三份等证据,经查,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萧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奕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