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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朱某,男,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登记结婚时,被告从各方面索要钱物,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要求,被告为此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家人进行谩骂。婚生女儿出生后,原告要被告照料女儿,但被告却向原告提出每月须两千元才照料女儿。由于原告母亲治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不体谅原告反而为此而吵架。2014年的1月23日,被告谎称原告母亲殴打被告而报警;3月18日,被告谎称家中失窃再次报警;3月23日,被告谎称原告父亲殴打原告又报警,但警察撤回后,被告又持刀砍原告。2014年的4月8日,被告同其父母到原告上班的云霄县食药局诽谤、中伤原告;4月9日,被告及其父母等人又到漳州食药局诽谤、中伤原告;4月30日,被告及其父母等人再次到漳州食药局诽谤、中伤原告,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2014年5月4日,诏安县妇联领导与本院对原告婚姻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提出一次性索要五万元,拒不离婚,后调解未果。2014年8月、10月份,原告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及《海西晨报》污蔑、中伤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有一些家庭矛盾,但都是由原告引起的,这种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调达到和好的效果;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出生时间;3、生活照片8张,证明被告不抚养婚生女的事实;4、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有条件有能力照顾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5、录像截图2张(并附光盘),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并持力追砍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光盘当庭进行播放,被告质证后,认为只能体现原、被告发生小纠纷,被告持刀也未造成原告损伤。诉讼中,被告举证有借条5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22日共两次向“徐智敏”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4月26日共两次向“钟琳”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谢毅贤”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上借款用于被告治病及婚生女生活费用。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治疗疾病及婚生女的生活费用,没有证明及清单。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诏安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调取“处警经过”,并到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情况说明”,该“处警经过”、“情况说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处警经过”证明被告持刀追原告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国家有关部门及机构颁发的书证,证据1、2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是有关生活图片,尚不能证明被告不抚养婚生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有异议意见予以采纳;证据4因原告父亲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5录像截图2张(并附光盘)与“处警经过”及被告相关陈述能互为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举证借条5份,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取“处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350624-2013-002278。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尚未进行户籍登记)。2014年3月23日11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劝导,双方表示不再发生纠纷。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曾持刀具追原告。2014年,被告及其亲属曾两次到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家庭纠纷情况,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做了原告的思想工作,并要求原告妥善处理好家庭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考虑到双方感情纠纷均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又是在婚生女出生后不久产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做处理。希望原、被告冷静思考,妥善处理好生活上的困难及情感上的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