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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兴兵与葛良均,葛先福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兵,葛先安,葛先福,葛良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郭兴兵,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葛先安,男,1968年1月8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被拘押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监狱。被告葛先福,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葛良均(又名葛良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郭兴兵与被告葛先安、葛先福、葛良均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兴兵的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葛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先福及被告葛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兵诉称:2003年被告葛先安怀疑原告郭兴兵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原告支付800元了事,原告被迫支付400元,并写下4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2日,葛先安伙同葛先福、葛良均以400元未兑现为由,要求拿20000元私了。葛先安用钢棒抵住原告,并拿走500元现金,又将原告郭兴兵所有的一台13**元的电焊机抬走。事后,本县公安局对被告葛先安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郭兴兵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郭兴兵现金500元及价值1300元的电焊机;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先安辩称:一、是原告郭兴兵介入我家庭才导致家庭不合,导致被告葛先安最终犯罪;二、500元现金和电焊机是原告郭兴兵自己给我的,电焊机已经转卖了;三、被告葛先福是原告郭兴兵喊来调解的,并不是我邀约的。被告葛先福辩称:葛先福是去调解的,500元现金和电焊机皆是被告葛先安个人支配。被告葛良均辩称:一、该争议是由于原告郭兴兵与被告葛先安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的;二、整个过程并没有肢体冲突,只有言语来往;三、500元现金和电焊机皆是被告葛先安个人支配。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先安因怀疑原告郭兴兵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素有矛盾。2012年被告葛先安以2003年原告郭兴兵所签的400元《欠条》未兑现为由,在本县郁山镇陈家园村一组原告郭兴兵的门市部内,要求其支付20000元来私了。原告郭兴兵支付了500元现金及交付了价值1300元电焊机一台给被告葛先安。当时被告葛先福及葛良均也在现场,最终500元现金及价值1300元电焊机都由被告葛先安个人带走。随后原告郭兴兵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5日本县公安局作出彭公(郁)决字(2013)第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葛先安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罚200元的处罚。前述电焊机已经被葛先安转卖处理,原告郭兴兵要求按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葛先安因犯罪现在被拘押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监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黄胜成等人《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如下:涉案的500元现金及价值1300元电焊机是否应当进行返还?如何进行返还?2013年3月15日本县公安局作出彭公(郁)决字(2013)第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葛先安以2003年原告郭兴兵所签的400元《欠条》未兑现为由,要求其支付20000元来私了,最终原告郭兴兵支付了500元现金及交付了价值1300元电焊机一台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给予被告葛先安前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并罚2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郭兴兵要求被告葛先安返还500元现金及价值1300元电焊机一台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前述电焊机已经被葛先安处理,原告郭兴兵要求按价值进行赔偿也属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电焊机折价1300元由被告葛先安赔偿。由于没有证据佐证被告葛先福、葛良军与被告葛先安是共同行为,故对于原告郭兴兵诉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郭兴兵现金500元及电焊机折价1300元,共计1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郭兴兵预交40元),由被告葛先安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