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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长春(系何某某的母亲),女,生于1963年9月25日,汉族。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6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春、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欺骗原告结婚,婚后被告在外另有女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遂依法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1000元。关于子女,原告主张与孩子有感情,能打工挣钱抚养子女,有一个安定的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离婚后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张某甲主张的家具家电是存在的,但那是原告婚前买的;金银首饰不存在,张某甲曾送原告一枚结婚戒指,价值1700元,但在原告坐月子时被张某甲取走了;原告没收到过彩礼,也没有所谓邮政储蓄存款。原告何某某请求:1.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0万元;3.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何某某75000元以偿还债务;4.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7-8万元,以预支张某乙做心脏手术的医疗费;5.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6.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及原告母亲黄长春医疗费3000元;7.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何某某结婚3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退伍费依法进行分割,并由张某甲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何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张某甲户籍证明;2、(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民事审判笔录;张某乙、何某某医疗费发票、处方笺、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证物衣服、枕头的照片2张。主要证明原告结婚后生活、治病及抚养孩子的费用及疾病状况;被告不主动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何某某检查及治疗有关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四川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报告单;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阴道镜检查报告单、常规检验报告单、液基细胞学检查TBS报告申请表及门诊病历;岳池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微生物报告单、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1张(共819.3元)、岳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票1张(70元)、口腔修复体外出加工凭单1张、通天大药房何某某购药小票3张(共71.4元)、科创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30元)、民生药房购药交款收据1张(165元)、康贝大药房购药收据1张(19元)、岳池县人民医院处方笺11张、何某某购药提货单1张(77元)、第三军医大附属重庆西南医院门诊发票及挂号费发票共7张(共553.8元)。主要证明原告何某某患宫颈囊肿、发现hpv高危癌细胞,有待于进一步检查。4、张某乙有关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门诊发票26张(共1534.34元)、购物小票30张(共13137.7元)、儿童摄影订单、孕婴童乐连锁购物清单明细表、孕婴新天地岳池店购物小票复印件及重庆儿科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3份、销售小票6张(共862元)、季季乐童装零售单1张、环球娃娃品牌童装购物收据1张(40元)、张某乙处方笺。证明张某乙患有“川崎病”、先天性心脏病、淋巴结节。5、交通及住宿费票据14张(共3056元),证明何某某、黄长春在2013年-2014年期间去张某甲所在部队索要生活费、医疗费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6、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2张(共10020元)、借条10张(共91000元)。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尚存91000元。7、岳池县民政局证明2份,证明张某甲于2003年12月入伍,2014年12月退役,可从该局领取自主就业补助金77000元。8、经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5部队调查取证,该部队的回函。证明:张某甲因年度军军事训练综合考评不合格,经本人申请报批,于2014年12月退役,退役时,实领复员费用95894.21元(其中应领复员费62400元、离队差旅费730元、奖励工资1040元、住房资金57020.78元、退役医疗保险4978.56元、服装费340.87元,共计126510.21元,于2014年12月预支差旅费616元,于2013年12月30日预支30000元)、一次性退役金49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就尊重她的意见。被告不主张抚养孩子。对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被告一直履行了相应抚养义务,并且在(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离婚诉讼判决后,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已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0元;抚养费用只能按月支付,并且按照岳池县当地生活标准支付;原告请求张某乙手术治疗费用的证据不足,即使需要手术治疗,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婚后,被告的所有收入都给了何某某管理,现在被告退役了,没有工作,没有收入,领的退役费用都用光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某所称债务,被告都不知情,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75000元给她本人以偿还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婚前购置床及床垫一套(价值7800元)、衣柜一个(价值4000元)、梳妆台一张(价值1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洗衣机一部(价值3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48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700元)、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黄金手链一根(价值900元)、彩礼40000元,均为原告何某某持有,要求何某某予以退还。另于2012年原告张某甲在被告何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存入12000元,半年后钱不见了,账户已注销,此款应为何某某持有,要求返还。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3.给何某某汇款的收据5张(共计6000元);4.岳池县西板乡梅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案件的档案材料(复印件),系该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某甲购置了婚前财产有家具、电器、首饰。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是:认可(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上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该案庭审笔录无异议,但有关内容需要相应证据印证才能认定。对何某某及张某乙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有关检查治疗依据,只能说明何某某、张某乙曾经患病,现在是否患病状况是不清楚的。有关张某乙的诊断报告等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需要动手术以及手术费金额。何某某提交的购物小票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且其中部分购物小票没有名字或不相符,购物清单还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何某某主张的借款张某甲都是不知情的,且张某甲按月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该借款应属不实。张某甲于2014年12月退役,退役时实领复员费用是实,但已经用完。岳池县民政局所谓自主就业补助金77000元尚没有发放给张某甲,张某甲尚不享有这一笔财产。对被告张某甲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上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3923号案件判决后仅收到张某甲付的4500元抚养及生活费用,2015年以来张某甲没有给付生活费及抚养费。张某甲主张的家具家电都在的,但那是何某某婚前买的;张某甲曾送何某某一枚结婚戒指,价值1700元,但在何某某坐月子时被张某甲取走了,何某某没有收过其余首饰;没收过张某甲的彩礼,也没有邮政储蓄存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购物小票、购物单等,部分没有姓名或姓名不符,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具名是何某某或张某乙的购物小票或单据,载明所购物品与原告及其子张某乙的生活治疗相关,具有合理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子产生了生活及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2张(共10020元)、借条10张,被告未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使人确信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9200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是有效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甲所提交证据,原告并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家具电器,何某某确认其存在,但主张系何某某婚前所购买,其反驳对方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某甲主张的家具电器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单等,载明订购人是张某甲,时间为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应属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张某甲主张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部也属于其婚前财产,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甲主张的彩礼,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使人确信其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退役时领取的复员费用,数额较大,距今时间不长,张某甲主张已经花完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开支的证据,也未提出合理合法的理由,该款应予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张某甲主张何某某持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2000元属于张某甲的婚前财产,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2012年2月6日,双方经岳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何某某一起生活。张某甲于2003年12月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一二五部队,上士军衔,因年度军事训练综合考评不合格,经本人申请报批,于2014年12月退役。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和睦,自从张某乙出生后,因张某甲拒绝按何某某的要求给付何某某及小孩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纠纷。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何某某先后到岳池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患有广泛性脑血管痉挛、急性胃炎、双侧颌下淋巴结异常、功能性腹痛、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病症;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张某乙先后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右侧腹股沟疝与腹腔相通、患疱疹性咽峡炎、川崎病、支气管炎、中度贫血、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筛孔状)、三尖瓣及肺动脉瓣轻度反流等病症。2012年12月9日,何某某、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平息;2013年1月22日,何某某向岳池县人民武装部反映称张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等,岳池县人民武装部向张某甲所在73125部队去函请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该部队责令张某甲每月向何某某寄送母子生活费、治疗费15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张某甲先后按月向何某某汇款19笔共计22700元。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13日张某乙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期间,因何某某扭住张某甲索要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张某甲将何某某摔倒并踢打,致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头枕部皮下血肿。另张某乙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期间,张某甲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11日,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何某某到张某甲所服役部队要求解决问题,经部队调解,2013年12月30日张某甲给付何某某及小孩医疗费用30000元,由部队从其工资中预支。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8月25日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双方的主要矛盾系因子女抚育发生纠纷,为了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妥善处理疾病治疗及生活问题,以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遂依法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张某甲仍按月向何某某支付了抚育费,共计6000元。张某甲于2014年12月退役时,实领复员费用95894.21元(其中复员费62400元、离队差旅费730元、奖励工资1040元、住房资金57020.78元、退役医疗保险4978.56元、服装费340.87元,共计126510.21元,于2014年12月预支差旅费616元,于2013年12月30日由部队向何某某预支配偶及子女医疗费用30000元)、一次性退役金49500元,共计145394.21元。岳池县民政局证明,张某甲退役后,因在部队服役八年,按照《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张某甲选择自主就业,可在岳池县民政局领取自主就业补助金77000元,将于2015年6月底前打入张某甲个人账户。张某甲目前已回原籍,其暂时没有工作、住房及收入来源。张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3125部队服役期间,每月工资收入为3728元。另查明,张某乙所患“川崎病”及先天性心脏病至今未愈,并持续复查及进行门诊治疗。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案开庭,经检查,何某某疑存在宫颈HPV感染(宣传资料显示妇女70%-80%存在宫颈HPV感染,不必然导致宫颈癌,但具有一定可能性)。自张某乙出生后,因张某乙患病持续治疗、何某某抚育张某乙,以及何某某患病治疗等,何某某支出了一定生活及治疗费用,其中张某乙的生活费用约14929.1元、医疗费约9891.39元,何某某的医疗费用约9246.33元。张某甲婚前购置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婚后为原、被告共同使用,现存于何某某、黄长春家中。本院认为: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自张某乙出生以后,因抚育和给孩子治病,双方发生诸多分歧、矛盾和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8月25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未判决离婚,但至本案原告何某某起诉,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体弱多病,尚年幼,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何某某生活,且被告当庭表示不主张监护孩子,依照婚姻法“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离婚后张某乙以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何某某监护为宜;同时,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抚育义务,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结合张某甲的就业、收入状况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由张某甲每月付何某某子女生活费400元较为适当。张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据据实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年底结算为宜。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乙虽然患病,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必须做心脏手术或需医疗费用7-8万元,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甲预支手术治疗费用7-8万元不予支持。3.原、被告婚姻纠纷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已向原告释明,其母黄长春遭受人身损失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元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6.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已领住房资金57020.78元(住房补贴40255.38元、住房公积金16765.40元)、奖励工资1040元,小计58060.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已领退役医疗保险费4978.56元、服装费340.87元、差旅费730元,依照《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之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已领的复员费62400元、一次性退役金49500元,小计111900元,依照《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之规定,其中6333.9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1900元÷53年×3年),其余105566.04元属于张某甲个人所有。张某甲于2015年6月底前应领自主就业补助金77000元,属于被告必然可以取得的利益,依照《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中4358.49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72641.51元属于张某甲个人财产。部队扣减代购车票款616元,应从张某甲退役差旅费中支出;代支何某某及张某乙医疗费用30000元,应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费用范围,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据此,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实领夫妻共同财产及退役后应领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8753.23元(58060.78元+6333.96元+4358.49元-30000元),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合理分割。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实领费用及退役后应领自主择业补助金中,属于张某甲个人财产的共计183640.98元(4978.56元+340.87元+730元-616元+105566.04元+72641.51元),依法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随原告何某某生活,由何某某监护,被告张某甲每月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张某乙生活费400元,张某乙的医疗费及教育费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并平均负担,前述抚育义务至张某乙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甲退役时实领复员费用145394.21元及退役后应领自主择业补助金77000元,共计222394.21元,其中38753.23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83640.98元属于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8753.23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并由张某甲向何某某支付,其余18753.23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个人财产183640.98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张某甲婚前财产床及床垫一套、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归张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