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开春等与臧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开春,肖明太,张福生,臧永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齐开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肖明太,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张福生,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广林,内蒙古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永国,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齐开春、肖明太、张福生诉被告臧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开春、肖明太、张福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开春、肖明太、张福生诉称,被告臧永国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雇佣三原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应付三原告劳务费58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三原告出具两张欠据,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付27000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31000元,其中齐开春10400元,���明太10300元,张福生10300元。被告臧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永国于2012年至2013年承包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农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齐开春、肖明太、张福生干木工活,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劳务费5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11月4日向三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承诺2014年年末付清,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7000元。现三原告共同确认臧永国尚欠劳务费31000元中,有齐开春10400元,肖明太10300元,张福生10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两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臧永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开春劳务费10400元,给付肖明太劳务费10300元,给付张福生劳务费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臧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