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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民俊与侯战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俊,侯战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郭民俊。委托代理人严海霞,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战峰。原告郭民俊与被告侯战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海霞,被告侯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民俊诉称:原、被告就苏L×××××号出租车成立承包关系,被告侯战峰系实际车主,原告郭民俊系该车晚班的驾驶员。2014年1月17日起,被告侯战峰拒绝将车辆交付原告郭民俊驾驶营运,以实际行为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车辆承包关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侯战峰退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2555元。被告侯战峰辩称:1、原告郭民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车辆送至指定修理厂修理,导致车辆故障不断,发生了额外的修理费损失。2、合同约定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原告郭民俊自行提出解除合同并且终止履行义务,系实际违约方,被告侯战峰无须返还保证金,应由原告郭民俊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民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侯战峰与原告郭民俊在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签订出租汽车副驾聘用合同: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侯战峰向郭民俊提供符合营运要求、手续完备的苏L×××××出租车一辆,供其从事客运业务。郭民俊从事晚班营运,每日向侯战峰交纳承包金70元/天。2、郭民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将车辆送至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场所维修。3、郭民俊应向侯战峰交纳营运经营及事故保证金10000元,由某汽车公司保管,合同终止后退还郭民俊。4、双方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一方违反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交纳违约金2555元(总承包金的10%)。同年12月28日,郭民俊向侯战峰交纳服务质量、赔偿保证金5000元,该款现实际在被告侯战峰处。2013年11月4日,郭民俊驾驶苏L×××××号出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交由京口区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该维修单位并非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指定的维修机构。11月5日,京口区某汽修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完毕,通知郭民俊提车,实际提车人系侯战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见证下续签承包合同,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同意延期续签至2014年12月20日止。原告郭民俊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两人的电话录音,郭民俊陈述双方在续签合同时约定郭民俊提前一个月通知侯战峰即可以解除合同,侯战峰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以车辆损坏、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解除合同。双方为解决合同发生争议,侯战峰最后陈述暂时不让郭民俊开车了,等争议处理了郭民俊再行营运。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收条、合同续签声明等书证、录音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承包合同自2014年1月17日起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即确定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违约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副驾聘用合同实际系出租车营运权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因此侯战峰有在承包期内将车辆交予原告郭民俊营运的义务,郭民俊在承包期内有接受车辆交付、按期向侯战峰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双方在营运过程中确为出租车未到指定地点修复产生争议,但该条款主要是为保障实际车主侯战峰的权益而设立。侯战峰自行提车以及提车后一个半月时间与郭民俊续签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郭民俊修车行为的认可,其已对郭民俊该涉嫌违约行为予以了宽宥,故侯战峰不得再为该事实向郭民俊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的关键实际为根据电话录音判断解除合同的实际违约方。郭民俊在录音中提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即郭民俊可以在提前一个月通知侯战峰的前提下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郭民俊,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侯战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郭民俊不可提前解除合同。分析侯战峰与郭民俊的录音,郭民俊通知侯战峰合同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侯战峰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纠纷的产生、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发生争执且协商未果,侯战峰最后表示暂时停止将车辆交由郭民俊驾驶。可见,双方并非通过合意方式解除合同、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郭民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侯战峰可以解除合同,故郭民俊应当承担违约金2555元(70元/天×365天×10%)。而对于已交纳的5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性质为营运经营及事故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应当如数退还郭民俊(不计息),而未规定一方违约合同解除情况下如何处理。在收条中5000元为服务质量、信誉保证金,结合出租车行业对于保证金的惯例,保证金的用途在于,若郭民俊在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等方面发生违章、交通事故等行为,导致经济责任后果可由侯战峰从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因此,合同解除后,在没有证据证明郭民俊对案外人就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因服务质量等受到处罚的情形下,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两相折抵,侯战峰应当返还郭民俊保证金2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民俊保证金2445元。二、驳回原告郭民俊对被告侯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民俊、被告侯战峰各半负担(此款原告郭民俊已预付,被告侯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审 判 员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年月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 来源:百度“”